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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认罪认罚从宽认定中的三个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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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认定中的三个误区

赵玉军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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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到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向实施。各地法院在试点及施行过程中,在对“认罚”的把握上存在两个误区,需要及时进行纠正。

    误区一:认罚就应当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

    很多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罚时,认为既然被告人认罚,就应当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回,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退赔。否则,就不足以表明被告人认罚的主观意图,即不应认定为认罚。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欠妥。《意见》第七条对“认罚”的表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规定来看,只是要求被告人接受处罚,而并没有要求被告人必须全部履行经济上的处罚,才能认定为“认罚”。在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罚”时,必须查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只要被告人穷尽自己的经济能力进行退赔,即使没有全部履行退赔等义务,也应当认定为“认罚”。

    误区二:在未全部退赔的情况下优先缴纳罚金。

    很多法院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宽而适用缓刑。但在被告人未全部退回赃款、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优先收取罚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在该规定中,将被害人的人身损失赔偿放在第一顺位,甚至优先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抵押权等优先权人,这是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的。第二顺序是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退赃。如果被告人还有其他民事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时也优先于国家收取的罚金和没收财产。这是基于现代刑法恢复性司法目的而设置的顺位,可以使得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因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惯性思维,在决定适用缓刑时将缴纳罚金作为必备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不存在必须先缴纳罚金这一前提。因此各地法院在退赃或退赔被害人等经济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不应当优先收取罚金。

    误区三:必须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必须通过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才能够认定为“认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则不能认定为“认罚”。

    这一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宜过于机械执行。《意见》中对被害人的意见给予特别注意,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愿意积极赔偿,但在个别情况下,有的被害人罔顾自己的实际损失,在要求赔偿时漫天要价,不能得到满足就拒绝出具谅解书,以此获得法外利益。很多法院在面对这些情况时,担心对被告人从宽会引起被害人不服甚至是信访,因此不认定被告人“认罚”。但同时根据《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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